耳鸣不适想看中医,师傅安排了扎针疗程,谁知师傅后来竟被罚款,这是怎么回事?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中旬,钟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某中医诊所内为一患者开展“耳鸣/耳聋特色针刺”治疗,并收取费用168元。经核实,该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相关规定。2024年8月,深圳市某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区卫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中医诊所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68元。后某中医诊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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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医诊所认为,其无主观故意,作为社会服务机构,重罚将导致经营困难,不利于中医行业发展,涉案处罚及复议决定未考虑实际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
区卫健局辩称,其具有医疗卫生行政管理职权,经调查确认钟某无医师资质,却在某中医诊所为患者开展针灸诊疗,该诊所违法事实清楚;其依法履行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某中医诊所诉讼请求。复议机关辩称,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某中医诊所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卫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从该规定可知,医师执业需要具有相应医师资格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不得使用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规定,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本案中,某中医诊所员工钟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于该诊所内为患者开展以治疗为目的的针刺活动,且相关费用由诊所收取,该行为已构成“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卫健局依据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某中医诊所为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罚款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区卫健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合法。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某中医诊所提出的“经营困难”等理由,不能推翻其违法事实,亦非法定免责或从轻情节。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某中医诊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部分小型中医诊所为降低经营成本、图便利,存在违规使用无资质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此类行为既存在医疗安全隐患,也扰乱了医疗行业秩序。
针灸属于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中医诊疗活动,根据相关规定,从业者必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办理执业注册;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负有严格审核从业人员资质的义务,违规使用无资质人员开展诊疗,属于违法行为,卫生健康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某中医诊所虽经合法备案,但未履行资质审核义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因此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鹏法君在此提醒:中医诊所须坚守医疗安全底线,严格履行从业人员资质审核义务,切勿因图便利、降成本触碰法律红线,聘用无医师资格、无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针灸等诊疗活动。广大市民就医时,应主动查验医师的执业证书,避免因轻信无资质人员诊疗而损害自身健康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使用未注册或者未备案在本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不具备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培训考核等条件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三)使用医疗卫生人员在其取得的执业资质的专业范围以外开展执业活动;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开展执业活动;
(五)使用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其所取得执业资质以外的医疗执业活动;
(六)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的境外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七)使用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第一百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